随着社会趋于老龄化,超龄从业人员群体逐渐扩大,针对该部分人群的劳动权益保护需要引起重视。实践中,常有已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人员,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又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导入:
曹某于2014年入职苏美达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8年12月4日,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此无法再回去工作。2019年5月14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某为工伤。2019年9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10月23日,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曹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苏美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曹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某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准许。苏美达公司未为曹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用的,但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曹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S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苏美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是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案却是否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这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f福州律师郑淑琼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