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系不同于合同的单方法律行为,故遗嘱解释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在于希望所立遗嘱能够生效,从而按照其意愿进行遗产处理。因此,遗嘱解释应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实意愿,而非仅因遗嘱个别错误或存在歧义来否定遗嘱的效力。
案例导入:
罗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仅有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兄弟姐妹五人。2002年罗某写下一份《遗书》,载明:我本人过世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儿子简某甲,三女儿简某乙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和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个儿女共同签字同意。
简某甲依据《遗书》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遭到其他四个兄弟姐妹的反对,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遗书》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原被告五人一致同意才能够行使,即原告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故《遗书》所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将案涉房屋产权留给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关于简某乙享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卖只是遗嘱附带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非对所有权的否定。简某甲继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的生前遗愿,即履行简某乙的居住权及房屋处分须经五兄弟姐妹同意的义务。
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歧义之处在于,案涉遗书中虽明确所有权已留给简某甲,但同时对于所有权的核心全能处分权进行限制,那么可否以此否认遗嘱的效力,从而直接适用法定继承是争议所在。我们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对于遗嘱解释应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标,力求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出现个别错误或者模糊不清时,轻易否认遗嘱效力,无疑是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漠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亦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及利益平衡角度来综合考虑。
郑淑琼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