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最核心的因素,也是最具争议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导入:
吴某系新疆某公安局的交警,赵某系该交警中队公益性岗位交警,陈某系该交警中队某队组长。2023年7月9日,组长陈某在执勤驻点安排勤务时,赵某向吴某交接视频调度的警务通时,吴某未接,双方因此产生争吵,发生推搡,后陈某听到后指责了吴某,吴某又与其发生争吵。陈某踢了吴某,赵某上前帮忙殴打吴某,三人扭打在一起。最后吴某眼部受伤流血,经医院诊断,吴某左眼眼睑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后吴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和其他意外伤害两方面。前者要求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吴某认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为交接警务通,但其当天的工作职责为交通指挥、疏导、劝导,并不包括交接警务通。且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吴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吴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吴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该纠纷因吴某对执勤工作安排有异议,不接受警务通而与其他同事产生口角导致。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吴某并非拒绝履行当天执勤安排,而是认为警务通应当由组长或值班员交给他,交接警务通作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期准备性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另人社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可以证明吴某与同时产生纠纷非因个人恩怨。吴某因与同事在交接警务通过程中产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争执确有不当,但其过错不应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由言语冲突发展到打架双方均有责任,特别是负责安排工作的陈某不仅未能平息双方纠纷,反而采取暴力解决,导致事件性质发生变化,吴某受到人身伤害并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错,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吴某上诉提出其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果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就推定为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法院更多考虑的系劳动者受伤原因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对于伤害的起因并不做过多参考。上述案件中,吴某主张自己受伤系工伤,其是因交接警务通即前期准备性工作而受到暴力伤害,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斗殴系由于私人恩怨才发生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导致。
郑淑琼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