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期间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婚姻存续期一方自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最高院观点“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进行裁判,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那么在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子女的个人所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是否有权进行处分?
案例导入:
李梅系小赵母亲,老赵系小赵父亲。2016年1月,小丽与小赵登记结婚,同年11月离婚,又于2017年1月复婚。
2020年11月,小赵购买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屋,价款共计547万元。小赵通过北京银行个人账户陆续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2年3月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确定某房屋所有权人为小赵,单独所有。
2023年2月,小丽起诉小赵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小丽于2023年2月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就该房屋办理了异议登记。2023年6月,小赵将该房屋赠与其母亲李梅,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所有权人李梅,单独所有。
小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赵与李梅于2023年6月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小赵名下。
法院观点:
因房屋购买于小赵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及小赵父母的出资,故首先应当查明购房款是否由小赵父母出资,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其父母的出资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从出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547万元均由小赵转账支付。经统计小赵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在购房期间内,老赵、李梅向小赵转账共计574万元。在整个购房期间,老赵、李梅给小赵的转账金额574万元多于小赵支付房款的金额547万元,以及小丽没有向小赵账户转账过,可以认定,小赵的购房款均来自其父母老赵、李梅的出资。
从父母的意思表示来看,李梅和老赵均明确表达了房屋的出资款系赠与自己的儿子小赵,且房屋登记在小赵个人名下。小丽虽然对李梅、老赵与小赵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不认可,但是小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梅和老赵曾有过将出资款赠与给其与小赵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或房屋属于其与小赵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可以认定,上述房屋为小赵的个人财产。
至于合同问题,按照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该房屋为小赵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小赵与李梅于2023年6月就该房屋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且办理转移登记至李梅名下,系小赵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该合同系小赵与李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此,小丽要求确认该《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小赵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平谷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争议,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系小赵的个人财产,二是小赵与李梅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因此父母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小赵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小赵一人名下,且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且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小赵父母桥赠与给小赵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小赵将案涉房产赠与父母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依法处分,合法有效。
郑淑琼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