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初出社会,经济条件有限,父母为子女时给予经济资助属于常态,如出资给子女购房装修等,但不能将此理所当然默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除父母明确表示某笔款项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导入:
原告老李、老张系被告小李的父母。被告小李与被告小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8日,小丽与小李离婚。2016年10月份,被告小李、小丽向案外人阿潘、小潘方购买了位于福州市房产。该房产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0月9日,原告老李向被告小李转款9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老李向被告小李转款350000元。同日,被告小李向案外人阿潘转款129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另查:原告老李与被告小李存在频繁的经济账目往来。被告小李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10.8”的借条载明:因购买福州市房产,无法支付首付款,向原告老李、老张借款1300000元。被告小李出具的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4.29”的借条载明:因归还每月房产贷款困难,今通过银行转账向父亲老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向售房者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小李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小丽抗辩称借条系后期补写,且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或支付首付款系民间习俗,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法定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款项系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向子女临时出借资金。事后父母是否要求返还,父母有自愿处理债权的权利,是否出具借条及借条是否系事后补写,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老李、老张将13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小李,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小李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老李、老张与小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小丽、被上诉人小李购买共同房产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为上诉人小丽与被上诉人小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父母向子女支付资金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支付资金时未明确表示该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认定支付资金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若子女方否定借贷关系主张系赠与,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郑淑琼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