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实践中,停工留薪期是保护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当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前返工,能否同时获得停工留薪工资和正常劳动报酬,往往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以二者的性质分析,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源于社会保险的属性,具有公权力保护的性质;工资是劳动者因劳动所应获得的等价报酬源于劳动权,属民法私权领域,故二者显然不存在交叉和竞合,理应同时适用。
案例导入:
邓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某劳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某项目工地。2020年4月12日邓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6月10日经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认定邓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邓某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1年3月19日,经劳鉴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经审查确认某劳务公司未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6月21日邓某向仲裁委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某劳务公司主张邓某在停工留薪期内仍在其他地方打工,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某劳务公司主张邓某受伤后不久就在外兼职工作并取得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某劳务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邓某4月13日至12月11日停工留薪工资。
上述案例系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参加工作,引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正常工资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现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因系其主张邓某继续参加工作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但退一步而言,即便邓某确实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参加了工作,可能存在经济利益和生活压力的考量,故不能径直认定其继续参加工作系身体已经恢复而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笔者认为若因劳动者在此期间进行劳动而剥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显然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福利待遇所设立的初衷相背离,故二者不存在冲突。
郑淑琼
202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