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杨某于2021年7月10日入职昆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道路清扫保洁员,工资每月2300元。2021年11月6日,杨某在进行道路清扫时,与案外人夏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并出血灶、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等。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460000元。
2022年4月13日,杨某与昆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6日,杨某与案外人夏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夏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
杨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昆明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经裁决确认昆明某环保科技公司赔偿杨某共计167000元。后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虽已获得民事赔偿,但仍有权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杨某因第三人夏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即便杨某已从夏某处获得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民事赔偿,但并不排除其向某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不同于民事赔偿中的同类费用,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工伤待遇,因其性质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触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郑淑琼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