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制度,劳动者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单方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拒绝。该立法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缔约,以实现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平等,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实践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只想聘用年轻的劳动者,年龄大了就辞退员工,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时用人单位确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无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得以维权。
案例导入:
2017年11月20日万某入职太平洋某保险公司从事综合内勤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
2020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
2023年11月3日,太平洋某保险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9日邮寄送达万某。
2023年11月6日,万某向太平洋某保险公司递交《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但遭到公司拒绝。
2023年11月14日万某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太平洋某保险公司向万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422元。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利益。
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万某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郑淑琼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