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关涉立法的技术与价值。技术的意义在于体系完备与规范严谨;价值的意义在于需要满足与诉求回应。如果说“凡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就是有价值的”,那么,满足民众的继承需要,将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的功用价值与内在价值。功用价值,在于其满足一定的需要;内在价值,意味其本身具有优异的特性。
(一)实现功用价值
《民法典·继承编》功用价值的实现路径,在于回应继承关切、保障继承利益。这既是满足民众继承需要的前提,也是完善继承立法的基础。
1.回应继承关切。能否继承以及如何继承,是继承领域的常规思考,也是继承立法的价值期待。其核心要旨,在于《民法典·继承编》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的高度凝练与理性表达。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应保持其自身特质及与《民法典》诸分编的和谐统一。即在适度保持《继承法》原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将《民法典·继承编》的体例设计为:一般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遗产的处理四章。即应将遗嘱继承和遗赠置于法定继承之前,在体现权益保护与意思自治的基点上,引导民众通过遗嘱继承制度来实现继承意愿、解决继承纠纷。上述立法体例与制度设计,既可展现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系结构与规范全貌,又可满足民众依法继承的一般需要。
2.保障继承利益。保障继承利益的最大化、最佳化,涉及人性拷问。其核心要求是继承伦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实践化、具体化。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应通过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加以协调,既要协调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纠结,也要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交集。就前者而言,《民法典·继承编》需要引导民众进行义与利的价值选择。因为,“任何一个社会的民众对该社会都抱有公正期待,都会根据自身体验和经历对其作出公正与否的评价。”为避免道德滑坡与公正焦虑,《民法典·继承编》应担负起促进社会公平与继承公正的使命与责任,确保继承行为实现自律与他律的契合。基于这一目的考量,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分配的原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继承权的保障等相关规定应予以保留与完善。因为,上述制度设计与规范表达具有中国特色,有助于继承公正秩序的确立、传承以及继承主体公正习惯的养成。正所谓:“辞让之心,礼之端也”。就后者而言,《民法典·继承编》需要引导民众确立并保持私益与公益兼顾的价值取向,以达至对相关继承规范的践履。继承法文化的本质是一种精神,是一种公平公正的秩序,是一种“底线伦理”。即“在人类通行的道德意识中,不伤害构成了最基本、拥有最广谱适用效力的规范或原则。”而人的存在庄严,既需要人的良知与“心法”,更需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既须完善继承立法,也需引领继承风尚。基于这一立法追求,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必留份等制度应予以保留与完善。
(二)追求内在价值
《民法典·继承编》内在价值的实现,在于能够为民众提供真善美的价值指引,即立法价值与伦理价值的融贯。“真的价值即是正确的认识的价值。善是道德的价值。美是艺术的价值。”尽管真善美也同时具有功能价值,但其内在价值在于正确反映客观实际,保持人的尊严,陶冶人的性情,将人引入高尚的精神世界。
1.秉持继承伦理情怀。《知言·修身》述:“法制者,道德之显尔;道德者,法制之隐尔。”传承现行《继承法》固有的伦理情怀,无疑是《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价值所在。例如,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遗赠扶养协议的规范,具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伦理关照;继承权丧失事由的界定、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确立,彰显着诚实守信、扶弱济困的伦理宗旨;遗产分配原则的确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的赋予,蕴含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伦理追求;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制、遗产分割方法的选择,凸显养老育幼、和睦团结的伦理道义。上述伦理意蕴,应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的精神内涵,尽管时事变迁、价值多元,但继承立法的伦理情怀与道德追求不变。因为,“仁者,人也”,“仁者,爱人”。
2.彰显继承公正理念。推己及人、推己及群,是中华民族的价值传统,也是群体秩序的价值崇尚。在继承歧视与差别对待仍然存在的社会背景下,为确保社会性别平等,《民法典·继承编》应坚守“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实现男女两性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代位继承的适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等环节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由于被继承人的财富积聚仰赖于个人勤劳、家族协同和国家支持,故被继承人需用遗产承担道义责任。即被继承人生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继承人须缴纳遗产税或继承税。税制调节,有助于社会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代际分配。即“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纷纭的观点,既表现出学界与民众对《民法典·继承编》的关注,也体现出不同利益群体对《民法典·继承编》的期待。故《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应体现出传统与改革兼顾、创新与超越并存的气度与情怀。即在体系设计与制度建构层面,应体现出修正继承行为、更新继承习惯的立法特色,进而稳定继承秩序和社会秩序,逐步改革继承观念和继承传统。
(一)法定继承顺序的拓展
法律具有昭示、引领、规范等功能。对法定继承顺序的拓展,将规范、修正继承行为。在《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进程中,围绕法定继承顺序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界定争议较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06条则沿用了《继承法》第10条第1、2款的规定,删除了第3、4、5款,因为其所界定的亲属范围应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予以规定。
1.《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存在两个方案,即方案一和方案二。为配合上述方案的立法设计,体现立法的完备性和系统性,《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14条分别规定了配偶的应继份、配偶对家庭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的先取权或终生使用权。同时,规定了父母、祖父母对遗产中原为其使用的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的终生使用权。由上述立法设计可知: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共性特征主要有三:一是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其可与不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遗产。二是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相同,即分别是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三是第三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均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其异性特征主要有二:一是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的界定不同。即方案一规定了三个继承顺序,侄子女、外甥子女是第三顺序继承人;方案二则规定了四个继承顺序,即四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是第四顺序继承人。二是伯叔姑舅姨能否成为第四顺序继承人的界定不同。方案一排除了伯叔姑舅姨成为第四顺序继承人,而方案二则将其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上述两个方案的立法主旨在于:
首先,采取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的立法例。即不将配偶继承人列入任何固定的继承顺序;而将血亲继承人依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分别列入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以与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按不同的应继份比例继承遗产,但血亲继承人的顺序不同,其继承遗产的比例也不同。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立法例;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则采不区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的立法例。即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继承顺序之中,至于血亲继承人则按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被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继承顺序。需要关注的是,“血亲继承人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继承,而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继承。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婚姻关系则可因离婚而解除。这是配偶相对于血亲为特殊继承人的区别。配偶作为不固定继承顺序的特殊继承人,可防止在死者无子女时遗产全部落入配偶手中,死者的血亲却得不到任何遗产。特别在夫妻结婚时间较短一方死亡时,如此规定,血亲继承人很难接受。且这样规定不会损害配偶的利益,配偶的继承份额比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还有所增加。”
其次,将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优先;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在各个民族的传统习惯中,继承通常是由卑亲属继承尊亲属,而不是由尊亲属继承卑亲属。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不孝敬父母,父母晚年的生活应通过赡养和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解决。”多数国家的法律也规定遗产由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财产由上向下传递是人类社会约定俗成的规则。同时,将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是为避免遗产向旁系血亲分散、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因为,“一个有产者总是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并通过他们在自己的直系卑亲属中保持下去。只有在无直系卑亲属时,才会考虑将财产留给父母。因为父母继承了死者的财产,相应地,财产会部分归属死者的兄弟姐妹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属。”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度较多,如法国、德国、美国、韩国、奥地利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此种立法例。而将父母与子女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则相对较少,即除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此种规定外,还有俄罗斯和伊朗。我国采取此种立法例的指导思想“是死后扶养,即死者生前应当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在死亡后,其财产应当继续发挥该作用。”
第三,侄子女、外甥子女及伯叔姑舅姨能否作为第三或第四顺序继承人存在争议。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避免遗产无人继承,且与民众传统继承习惯相同,故可以将其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但将伯叔姑舅姨作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尚存争议。具体理由有三:一是亲系不同。伯叔姑舅姨与侄(甥)子女虽属三亲等旁系血亲,但前者属二亲等直系血亲衍生的三亲等旁系血亲,后者则属一亲等直系血亲衍生的三亲等旁系血亲,其分别继承遗产后将对遗产的继续传承产生很大差别。二是立法例鲜有类似规定。即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立法仅将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人且其继承顺序不同,但很少将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列为法定继承人。如日本继承立法将旁系血亲继承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三是侄(甥)子女、伯叔姑舅姨与被继承人并无法定扶养关系。即在以核心家庭为主体的社会关系中,将非与其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侄(甥)子女、伯叔姑舅姨列为继承人,其目的虽是为了防止遗产被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但其立法思想值得商榷。基于这一考虑,并不赞成将四亲等旁系血亲(即伯叔姑舅姨的子女和侄子女、外甥子女的子女)列为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四,代位继承立法采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固有权利按照其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继承。”意大利、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立法例,而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1条则采代表权说。将代表权说修正为固有权说,其立法意义有三:一是符合民事权利原理。即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被代位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无法将其“继承权”转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行使。二是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是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不应株连其晚辈直系血亲。三是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继承利益,维护其生活稳定。
2.《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立法设计。《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5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在《继承法》原有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将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增加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其立法宗旨在于:贯彻养老育幼原则,避免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以发挥遗产的扶弱济困功能。当然,这一立法思路在相关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将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界定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
3.两种立法设计的特质评价与观点倾向。法定继承被喻为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合理推定制度。围绕法定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的界定虽然争议较大、观点不同,但其立法动机与立法目的却是相同的,即完善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至于立法设计不同,则是因秉持的立法主义与价值考量不同。
第一种立法设计的特点有三:一是希冀实现继承传统与继承习惯的回归,以修正民众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二是参照多数国家法定继承的立法例,吸纳、借鉴各国继承立法的共识与经验;三是通过甄别亲属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路径与原因以及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将不同种类的亲属置入相应的继承地位与继承顺序,进而发挥特定的遗产继承功能。
第二种立法设计的特点有四:一是在秉持现行《继承法》原有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继承顺序。即将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表堂兄弟姐妹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在顺应计划生育政策变化的同时,保障遗产在近亲属、亲属中流动。二是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便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能以自己的身份与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顺应民众的继承习惯与继承思维。即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8条规定了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第851条也有同样规定。三是继承顺序的增加与继承人范围的扩大,有助于保障《民法典·继承编》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制度的配套与衔接。四是维系现行《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顺序与继承人范围的既定立法格局,关照民众在贯彻、执行《继承法》进程中所形成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认知。
至于上述两个立法设计均将代位继承制度由“代表权说”修正为“固有权说”,则显现了立法设计的共识。即“固有权说”有助于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实现遗产在直系血亲间的延续;避免代位继承人由于被代位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而不能代位的情形,发挥扶弱济困职能。
在明晰了上述两种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与价值基点后,结合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原则,在现有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继承顺序较为现实与可行。即应采纳《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57条的立法设计,将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规定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一立法设计,应引起《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06条规范完善的关注。
(二)直系姻亲法律地位的调整
直系姻亲的法律地位,指丧偶的儿媳、女婿在继承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08条保留了前述规定。关于该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既关乎老人赡养、权益保障,也关乎继承观念、制度公平。
1.《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在于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女婿规定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即删除《继承法》第12条规定,将其修改为《继承法》第14条第2款——“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扶养较多的,应当根据扶养的情形,酌情分给遗产。”同时,增加第3款——“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当根据同居生活的时间、扶养、照顾等具体情况,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上述立法设计的理由如下:
首先,继承立法背景的转换。20世纪80年代,我国《继承法》第12条赋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晚辈直系姻亲以法定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为了鼓励儿媳和女婿孝敬、赡养老人。”同时,也为贯彻独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提供制度保障。即当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面临养老、扶助等社会问题时,为鼓励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继承法》第12条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丧偶的晚辈直系姻亲——儿媳、女婿以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以体现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的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和睦团结的精神。进入21世纪后,单纯依靠家庭、亲属之间的养老,已不能满足民众养老的需要。为此,《继承法》第12条已逐步丧失了当初立法的社会背景,甚至无法通过该规定调动家庭、亲属之间赡养扶助的积极性。
其次,传统继承习俗的突破。“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取相同立场。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儿媳和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依靠。”如若单纯为实现养老、扶助功能而赋予其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不符合继承立法通例,也不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与继承习俗。
第三,赡养扶助功能的替代。赋予丧偶晚辈直系姻亲以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更能调动其赡养、扶助公婆、岳父母的积极性。因为,酌分遗产的数量,可根据其所尽义务的多寡来确定,且不受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的限制,甚至可以依其所尽义务酌分全部遗产。故赋予其遗产酌分请求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既可调动直系姻亲之间赡养与扶助的积极性,也可确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女婿酌分遗产的权利;既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也遵循了继承习俗。
第四,制度适用范围的拓展。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16条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拓展。该拓展不仅有助于满足直系姻亲之间的扶养、扶助等生活需求,也有助于解决同居伴侣之间的扶养、扶助等现实问题。尤其在老年人群体加大、养老问题突出的社会背景下,为满足老年人以及社会中人搭伴养老、共同生活的实际需要,对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进行适度拓展具有积极意义。
2.《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立法设计。《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60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立法设计,秉持了《继承法》第12条的既有规定,只是增加了“无论是否再婚”的条件限定,以保障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其立法考虑如下:
首先,延续既有规定。《继承法》第12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贯彻执行了30余年。依据该规定,既解决了相关老人的赡养、扶助问题,也保障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权益;既调动、鼓励了家庭养老、亲情养老的积极性,传承了家庭美德,也贯彻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和睦团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融洽、润滑了家庭关系,延续了亲情。鉴于民众已接受这一制度设计,且已形成了继承思维定式与继承思考模式,该规定应予以保留。
其次,解决适用障碍。《继承法》第12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面临适用障碍。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相关利益者阻挠已经再婚的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为明确《继承法》第12条的立法主旨,应补益该规定。即增加“无论是否再婚”这一适用条件,以明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维护当事人的继承权益。同时,也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女婿基于事实扶养关系而享有对公婆、岳父母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发生根据不同,故两者不能相互排斥与替代。
第三,传承立法特色。《继承法》第12条规定,属我国独有的制度设计。即“该条规定在外国立法例上没有先例,是惟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的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为我国继承法所独有,称得上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该规定皆受到广泛好评,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对建国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故该规定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予以保留。
3.两种立法设计的特质评价与观点倾向。关于丧偶晚辈直系姻亲的继承地位与权益保障的争论,由来已久。该争论在《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进程中,直接表现为上述两种立法设计,且直接体现为制度选择与价值定位的差异。
第一种立法例,乃否定论。即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模式,着重强调继承立法背景的转换、传统继承习俗的突破、赡养扶助功能的替代和制度适用范围的拓展。究其实质,在于其“将本该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纳入了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且“我国的传统习惯对于父母的赡养与遗产的继承都是按支进行。”至于赡养、扶助老人、传承良善美德,完全可以通过遗产酌分请求权这一制度设计与规范配置来实现。为此,应废止这一规定,拓展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制度适用范围,将丧偶的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修正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地位,以更充分地维护其权益。
第二种立法例,乃肯定论。即法定继承人的立法模式,着重强调延续既有规定、解决适用障碍、传承立法特色。究其实质,在于展现立法设计的中国特色或突出特色。故在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可继续保留该规定,以尊重实施了三十余年的立法成果与实践经验。
上述争论,其立法的基点、思考各有特质。为了融合不同立法设计的悠长以及追求立法目的的多元,《民法典·继承编》应选择更为切实可行的立法设计。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应当按照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规定分得适当遗产。”采取这一立法例,既可解决《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与代位继承规范之间的冲突,也可顺应按支继承的传统,实现继承利益与遗产酌分利益的均衡配置。上述立法设计与立法思考,有助于完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08条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应在定位理念、聚焦争议的基础上,实现制度设计的更新与规范配置的完善,进而更新继承习惯、修正继承行为。因为,“一个人可以对他熟悉了的那些事物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些事物上他是一个好的判断者。所以,对于某个题材判断得好的是在那个题材上受过特殊教育的人,在事物总体上判断得好的人是受过全面教育的人。”故《民法典·继承编》应承担教育、引导、规范、警示民众继承行为的功能,实现继承思维、继承习惯、继承行为的合法化、道德化、自制化。
(一)更新继承习惯
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思维模式除受天然禀赋影响外,与家庭熏陶、习惯影响、观念植入、道德教化等因素有关。而人的继承思维模式的养成,则受上述因素的制约。
1.转变继承观念。我国“存在数千年的财产继承是宗祧继承的附属物,财产继承必须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只有继承宗祧,才能真正继承遗产。”在宗祧继承观念影响下,宗祧继承优于遗嘱继承,甚至遗嘱继承也按宗祧继承的原则与规范来处理。于是,民众的继承思维即融入了重宗祧继承的观念,甚至忌讳生前制作遗嘱,导致继承纠纷。为此,转换民众的继承思维与继承观念,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功用价值之一。而要实现转变民众继承观念的目的,则需为民众提供便利、多样的遗嘱形式,因为,遗产继承关乎继承行为模式选择。而被继承人生前是否采取了遗嘱设立行为,直接关乎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故普及继承法律规范,即是传播继承法文化与继承法价值。因为,“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如果他没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那么他就不能是自由的。”
2.增加遗嘱形式。能否为民众提供必要且充分的继承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价值取向之一。围绕继承观念的转变、意思自治的实现,《民法典·继承编》应在遗嘱继承与遗赠一章对遗嘱继承立法模式进行选择与权衡,以回应民众继承诉求、顺应司法实践需要。故应在沿袭《继承法》有关遗嘱形式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遗嘱形式、拓宽继承渠道。
(1)《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专家建议稿的立法设计,在于丰富遗嘱形式,便于民众通过遗嘱形式的选择实现意思自治,进而转变继承观念。故其遗嘱形式界定为七种,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即“遗嘱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方式设立。”在规定上述遗嘱形式法定的同时,明确规范了遗嘱成立的要件。上述立法设计的基点有二:
首先,基于遗嘱方式法定主义原则,对适应社会发展进步的遗嘱形式予以增加,回应民众继承需求。例如,增加打印遗嘱,是因伴随电脑的普及,通过电脑输出打印的遗嘱不仅便利、快捷,也较为常见、普遍。故增加打印遗嘱,可顺应时代发展和继承需要。但为避免打印遗嘱易伪造、签名易模仿、文检鉴定较难等弊端,应对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严格确认。即“通过打印机打印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和遗嘱的页数。打印遗嘱没有前款见证人,但能够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增加录像遗嘱,是因为录像被民众广泛使用,故录像遗嘱应被赋予与录音遗嘱同等的法律地位与效力,但也须对设立要件予以严格规定。增加密封遗嘱,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顺应民众对遗嘱内容保密以及妥善保管遗嘱、及时开启遗嘱的要求。避免遗嘱内容扩散导致的遗嘱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维护遗嘱人生前亲情关系的稳定,实现遗嘱自由。第二,密封遗嘱具有独有的特征。即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密封遗嘱具有内容保密性、遗嘱保存人的多样性与灵活性、遗嘱制作的便利性、遗嘱效力转换的可行性,故各国继承立法也多有密封遗嘱形式的规定。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
其次,基于遗嘱效力发生的严格主义原则,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切实可行的遗嘱形式予以完善,延续继承立法传统。一是对遗嘱形式要件予以补足,保障遗嘱依法制作。例如,针对自书遗嘱,规定了遗嘱制作的程序要求。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并在遗嘱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针对代书遗嘱,着重强调体现、记录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书遗嘱内容,并向遗嘱人宣读、解释,经遗嘱人认可后,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由本人按指印。”针对密封遗嘱,着重强化遗嘱的制作载体、保存的程序与方法、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等。针对口头遗嘱,重在补充规定遗嘱的效力期间及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引导民众依法制作口头遗嘱。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自遗嘱人能够用其他方式设立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口头遗嘱作成记录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二是对遗嘱效力位阶予以修正,保障遗嘱的地位与效力的平行。即在完善公证遗嘱制作程序要件的同时,突破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3款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限制性规定,“改变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位阶,构建多种遗嘱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同时,该修正也赋予了民众表达遗嘱意愿的自由,体现了便民原则。即“遗嘱人可以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回、变更自己先前所立的遗嘱。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回。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遗嘱抵触部分视为撤回。”
(2)《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立法设计。修正草案建议稿的立法设计,在于展现宽泛的遗嘱立法模式。即将遗嘱形式设计为八类: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正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上述立法设计的基点有二:
首先,采取宽泛的遗嘱形式立法例,为民众呈现遗嘱意愿提供便利。为便利民众设立遗嘱,一些国家“在继承法中规定了较多的遗嘱方式。遗嘱形式多元,是社会生活丰富化的要求,也是遗嘱人个人特质与权利行使的表现。”基于宽泛立法模式的采纳,在传承现行《继承法》有关遗嘱形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电子数据、录像遗嘱、密封遗嘱。关于增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的立法考虑,与《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有关遗嘱形式界定的立法基点相同。至于增加电子数据遗嘱,则是因其与“越来越多的网络人口行为习惯相吻合。电子数据遗嘱可以是写在文档中的,也可以是写在电子邮件中的。”具体要求是“遗嘱人可以用电子数据的形式设立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应当有可靠的电子签名,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当记录电子数据遗嘱所在的电子系统和制作日期,并保存公钥。”
其次,完善特别遗嘱立法,应对紧急情形下的遗嘱设立需求,呈现遗嘱人的意愿。各国的继承立法,通常将遗嘱区分为普通遗嘱和特别遗嘱。普通遗嘱,即在正常情况下订立之遗嘱;特别遗嘱,则为非常情形下订立的遗嘱。由于立法传统不同,各国对普通遗嘱与特别遗嘱的形式选择也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普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特别遗嘱仅规定了口头遗嘱。为完善遗嘱形式立法,《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30条规定了口头遗嘱设立的情形、程序、效力存续期间以及对见证人的具体要求。该规定即《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27条的渊源。
(3)两种立法设计的特质评价与观点倾向。如何丰富遗嘱形式,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争论已久。整合立法资源,达成立法共识,是提升《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质量的有效保障。由于《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在遗嘱继承与遗赠一章充分吸纳了《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有关遗嘱一章的制度设计理念与规范配置表达,从而使两个立法设计在丰富遗嘱形式立法层面达成同一。但在电子数据遗嘱应否纳入遗嘱形式框架抉择上仍存差异。
第一种立法设计未规定电子数据遗嘱;第二种立法设计则明确规定了该遗嘱,并对其设立要件予以严格规范。至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则在保持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从而使法定遗嘱形式增加为六种。同时,针对不同的遗嘱形式规定了订立的条件与程序,以保障遗嘱设立的合法有效。尽管如此,《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尚未完成丰富遗嘱形式、满足民众遗嘱意愿表达的立法使命。因而,《民法典·继承编》在编纂进程中,应增加密封遗嘱及电子数据遗嘱,实现遗嘱形式的丰富性、遗嘱人意愿表达承载的充分性。同时,特别遗嘱形式也应予以完善,以弥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17条关于口头遗嘱规定存在的欠缺。即增加遗嘱有效条件的规定——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口头遗嘱做成记录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修正继承行为
伴随我国国力快速增长,民众财富日益增多。民众财产观念的变化,引发继承观念的转变,导致继承关系的复杂。而改革现行继承制度,维护继承权益,并在尊重继承权的个人主义立法原则的同时,植入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关怀、社会质量等价值取向,已属《民法典·继承编》的价值担当。
1.遵循意思自治。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贯彻民法基本理念,即权利本位、人格尊严、意思自治、自我责任。为实现上述理念,应在充实遗嘱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回应民众的继承诉求。而应否规定夫妻共同遗嘱,成为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民众层又一关注的热点问题。
基于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37条的吸纳,《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3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遗嘱,明确了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基础、种类、撤回的条件限制。即夫妻可设立相互的共同遗嘱、相关的共同遗嘱以及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发生与否、撤回、失效等,则因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相互的共同遗嘱,“自配偶一方死亡时生效。配偶一方撤回指定的,另一方的指定失效。”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相关的共同遗嘱,遗嘱成立时生效。“该共同遗嘱的撤回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效力上相关联的遗产处分不得撤回。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后死亡一方有丧失继承权情形的除外。”规定夫妻共同遗嘱,意义有四:一是符合民众需要。在社会生活中,确有民众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签订夫妻共同遗嘱且进行遗嘱公证。二是司法实践需要。夫妻共同遗嘱纠纷的裁决,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三是民法理念实践。夫妻共同遗嘱的种类及效力限制等,承载了权利本位、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的理念精神。四是同意价值体现。同意价值实现的条件包括:合意、知情、无害、公正。夫妻共同遗嘱的合立,即体现了上述价值。
2.公允配置遗产。公允配置遗产,关乎当事人的意愿与利益。而意愿与利益,均与欲望有关。因为,“欲望是人的本能,它表达了人直接想要的东西。但是,人直接想要的东西并不一定是好的或有价值的。什么东西是好的或有价值的,这要有理性来判断。”为引导民众理性地面对遗产分配,进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化、最佳化,《民法典·继承编》应进行遗产分配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首先,应赋予无配偶的同居者以遗产酌分请求权。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当根据同居生活的时间、扶养、照顾等具体情况,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该规定意义有四:一是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同居生活的伴侣,基于扶养、照顾的事实与义务的履行,可适当分得遗产。二是尊重一般共有财产积聚的贡献。同居生活期间,基于相互协力,往往会形成一般共有财产。在分割一般共有财产的基础上适当酌分遗产,有助于维护同居者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三是满足社会生活需要。伴随婚姻观念的开放与文明,无配偶的同居者比例日渐增多,其中包括年轻人以及中老年人。为确保同居关系的稳定、和谐,引导、鼓励同居伴侣的相互扶助、关爱,可适当酌分遗产。四是维护结婚登记制度的效力。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具有婚姻效力且具有配偶身份。配偶可依据继承法律规范继承遗产;而不具有配偶身份的同居伴侣可依遗产酌分请求权规范适当分得遗产,以实现对事实扶养关系、彼此扶助亲情的尊重。
其次,应明确规制债务的清偿顺序。债务的清偿顺序,关涉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鉴于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规定的欠缺,《民法典·继承编》应予以完善。即通过明确债务清偿顺序、确定受遗赠人的顺位及特留份的保护规则,在不同的利益群体中合理配置遗产、定分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修正民众的继承行为。当然,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须以遗产清单的制作为前提和保障。因为,遗产清单,既是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遗产债务清偿的范围和保障。只有遗产的范围和内容明确具体,才能确保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实现,故遗产清单的制作应当符合程序规定。上述规定,对完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38条、941条的立法设计具有借鉴价值。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凸显维护民众继承权益的立法信念。而维护民众的继承权益,既是对其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的维护,也是对其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尊重。故秉持继承立法信念,既有助于完善继承立法、建构良善的继承秩序,也有助于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遵循心灵秩序、道德秩序。即在继承领域,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利益相关者,“只有具备评价客观的真和善的规范能力,他才能出于正当的理由去做正确的事情。”我们期待《民法典·继承编》编纂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