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阮某向该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该院停止处置涉案房产。2018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8)皖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阮某的异议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某负担。
谢某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某名下的案涉房屋,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其唯一住房为由,认为应当终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即便案涉房屋为马某与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阮某要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马某是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和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马某、阮某并未与谢某协商一致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且马某、阮某未提起析产诉讼,马某与阮某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为案涉房屋不得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阮某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用于出租的事实反映出案涉房屋并非马某与阮某的唯一必需住房,故,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终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案涉房屋系马某与阮某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谢某亦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从案涉房屋拍卖后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预留五至八年的房租,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阮某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维持原判。
房屋拍卖后的价款由张某、李某共同所有。张某偿还债务后仍有余额、李某也有一半的房屋价款,张某、李某夫妇可以用房款余额租赁房屋居住或者购买其他小户型房屋,况且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工作赚钱,这并不会影响张某、李某的生存权。
为了更好保护多方面的权益,法院可以认定房屋权属由夫妻共同所有,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问题应采取多元化的化解方案。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首先法院可以组织几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其次,和解不了,可以让异议一方对共有财产提起析产纠纷。最后,法院继续执行房产。因考虑到房产属不动产需整体进行处理,对于拍卖后的案款应切实保障异议一方的利益,仅能执行债务人的房产款项,不能执行异议一方的款项,从而切实保护了多方人的利益。
为此,法院对共有财产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慎重考虑,不能仅凭权属问题而来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 | 聚法案例网、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作者:王欢)、中国法院网(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