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恋爱中一方赠与对方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范畴的大额财物,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法院认定其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孔某与和某双方于2016年3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6年7、8月份结束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孔某为了追求和某并博得和某的好感,于2016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和某银行账户内20万元(即5万元×4笔);同年5月8日,孔某又以相同方式汇入和某银行账户内155.7万元(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用途一项注明“房款”)。后孔某又多次向和某银行账户汇款,以上共计263.7万元。和某于2016年5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孔某银行账户内20万元。庭审中,和某认可使用上述款项用于购房、购车及其个人的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至2016年7、8月期间,孔某与和某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处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一方进行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如一方为另一方购房或购车等行为。这种大额支付的行为系无偿的,一般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孔某赠与和和某接受赠与的行为,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因此,法院确认本案中孔某与和某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事实是双方的恋爱关系于2016年7、8月终止,因此,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赠与合同自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失效。而由于赠与合同失效,和某保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于孔某的赠与利益即丧失法律依据,而孔某也因此受有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和某的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该返还给孔某。因和某已返还20万元,故孔某请求判令和某返还26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243.7万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和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孔某向和某分多次打款期间,双方之间属于恋人关系。和某在开庭时表示,孔某向其赠与涉案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打动自己,一起过日子,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孔某亦称,其想获得和某的好感,想以后结婚,想帮助和某。此外,2016年5月8日,孔某向和某所汇1557000元款项的用途一栏中注明为“房款”。由此可见,孔某向和某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