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2326号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甲主张其于2018年6月28日后与乙确定了同性恋爱关系,并在恋爱期间向乙支付金额昂贵的奢侈品费用和整形费用,共计170657元。同时乙隐瞒其尚未离婚的事实,欺骗甲感情,属于欺诈,且乙曾于聊天中承诺归还甲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返还各种费用170657元。乙称其与甲并非同性恋爱关系,也不存在欺骗行为,更没有索取财物,不同意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甲在双方交往期间的支出款项所基于的基础和法律关系。
甲乙于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底期间交往甚密,甲在此期间向乙频繁转账并为乙支付购买物品、生活日常开销等多笔费用达数十次,金额从几百元至数千元之间不等,还为乙整形花费了31258.87元。
对于以上甲的支出或消费费用,甲并无证据证明全部是属于与乙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性质而发生的款项。甲乙交往期间的感情关系十分亲密,甲如此连续、密集的支出,部分是为了在与乙日常生活相处中增进与乙情谊的好意施惠行为,乙也有一定的费用付出,该部分的费用均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缺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甲在双方交往期间的支出行为因此不当然产生债的约束力,但鉴于乙多次对其中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作出承担返还给甲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基于有费用实际支出为前提,依照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乙应对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抗辩该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称乙隐瞒其尚未离婚的事实,欺骗甲感情,亦是甲乙之间的感情关系问题,属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范围,不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因此该院对甲主张乙存在欺诈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对甲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共计81258.87元予以支持,对甲其他返还主张不予支持。另甲同意对乙支付的115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575元予以扣减其诉讼请求费用是可行的,该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过返还款项80683.87元给甲。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不公正判决。1.我方并未多次承诺返还甲50000元及整容费31258.87元,我方是在甲的滋扰下于2019年1月1日做出过一次承诺,为此我方已报警。2.一审时,我方提交双方在2019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甲要求我方当日晚24时前返还物品就不再追究我方责任。我方提交的光碟和快递单据足以证明我方于2019年1月21日晚9时通过快递将贵重物品全部返还给了甲,其中包括瑞士名表一只约30000元、名牌首饰一条约30000元、游戏机一台约10000元、名牌衣服鞋子一批约10000元,合计约80000元。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方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甲答辩称:乙称其向我方返还了8万元,但其提交的物品跟价钱都是虚假的,并未达到8万元。而且我方要求其将物品一次性全部返还,双方纠纷了结,但是其按照自己意愿,把其想要返还的物品才返还给我方,并且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其称不管我方是否接受都会归还给我方,所以其提交的归还物品的证据是不成立的。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其一直强调说双方没有在一起过,但是很多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其亲口承诺过我们是在一起的,所以其一直在撒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是否应向甲返还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乙主张是因受到甲勒索,才承诺向其返还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乙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乙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报警情况来看,甲的言语既不构成勒索,也无公安机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不能证明乙受到勒索的情况。
其次,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乙在聊天记录中,多次作出表达歉意、期望尽快解决纠纷的意愿,亦于2019年1月1日18时52分承诺三日内直接微信转50000元给黄慧妍;于2019年1月2日22时43分承诺东西会还,钱也会还;22时59分再承诺会还钱,东西也还;1月4日20时29分又称甲要钱而已,其也不会不给。
最后,甲提交了转账记录、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款项的支出情况,确实存在实际的款项支出。因此,在甲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支出,乙亦作出返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事实之处,一审据此认定乙向甲返还50000元和整容费用31258.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的好意施惠
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尤其是短时间内赠与大量财物,不属于恋人之间日常消费的内容,是否能追要,要注意赠与的目的。如果两人明确约定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或者尽管没有特殊情况和特别约定,但有证据表明一方大量给付另一方财物,是为了缔结婚姻,赠与会被视为附加了结婚这一条件。若是双方最终分手、未能结婚,赠与财产的目的也就随之落空,接受财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这样做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遵循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恋人之间的一方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或者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无偿为另一方提供物质或服务,这种时候,人们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恋爱期间的好意施惠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分手时难以追讨。
本案之所以能支持,也在于原告保留着被告自愿返还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1日即将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比如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