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双重谜题
作者|陈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兼职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仅是一个公司法范畴的话题,同时也可能是一个家事法问题。在推定适用婚后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中国,因夫妻关系之恶化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进而影响公司利益的示例,枚不胜举。
因此,理清夫妻股权这个公司法中的婚姻法谜题,无论是对于作为登记股东或者登记股东的配偶,还是对于溢价进入公司的VC机构投资人,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但是这个话题的困难,首先在于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对这个问题并无直接的规则性规定,只能从若干原则中进行解释;其次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问题着墨颇多,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则非常吝啬。因此,本文只能从一般法理与现行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共有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如果诉争股权的登记日期晚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则该等股权将视为夫妻共有股权,除非另有相反约定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一个常见的例外是,如有明确证据证明该等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婚前财产的转化,例如系由婚前所持股权换股所得,则虽股权系于婚后取得,但仍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在实施认缴制的今天,股东无需在设立之初立即实缴对应的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如登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于婚后实缴的,在无法证明实缴部分源于婚前财产(或婚前财产的转化),则通常推定对应公司股权亦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婚姻法有着较为清晰的规则: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能排除股权的夫妻共有的现实,除非夫妻有着依据《婚姻法》第19条签署文件确认该项股权归属一方所有。
第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之后,就马上来到第二个问题:作为典型的共同共有情形,夫妻共有股权是否直接适用现行《物权法》第96条后半段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换句话说,非登记股东一方,是否属于与登记股东一样有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从《物权法》角度看,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来看,则是否定的:股东们相互之承认签署了章程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应扩张之股东之配偶,毕竟设立公司的时候不需要对股东是否有配偶及对配偶是否认可共为股东发表看法。
如果说上述解读只是对人合性的解释进行了推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则更为清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条中明确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将非登记一方视为是“公司之外的人”,否认了其在公司层面的“不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当然也有持不同观点的法院判决。例如“李福珍与李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64号)一案中,法官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特别是家族性的公司更是如此。……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李军将其持有的亚之杰广告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陈红,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红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而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此项隐名(不显名)股东的认定,在二审中也获得了支持。
即使上述判决认定了“不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我们也不能对之过度解读:该项判决也是在离婚分割的语境下做出的,并不是在日常管理事项中认定其股东的地位。
因此,我们可以较为谨慎地得出第二个结论:
非登记一方,即使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共有人,在公司法层面,是不产生任何直接的效力,无权直接行使公司股权。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
一方能否单独处分,是检验夫妻股权属性的重要内容。
现行立法对共有一方转让共有物认定为无权处分,但是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可以有效取得,是有着较为明确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处分,适用同样的规则。
但遗憾的是,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登记一方未经非登记一方明确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经检索近期案例,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思路主要有如下三种:
1.法院认定股权具有特殊性,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不构成无权处分
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张弛作为际华新兴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本院对于金小雪主张张弛转让涉案股权系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16)京01民终3393号]
2.法院释明内外效力有别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等内容,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有限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屈玉丽认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2017)鲁08民终3745号]
3.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定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构成无权处分,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与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丰盛公司,现无据证明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则当时登记在谭有堂名下的案涉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处分该财产,应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同意,则其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处分案涉股权,故被上诉人构成无权处分。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股权受让人三方的亲属关系,受让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同意转让案涉股权应不难了解,对此,作为受让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受让人无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处分案涉股权,且上诉人事后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善意,其对案涉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2015)大民三终字第914号]
综上,部分法院依据公司法认定了股权之特殊性,并依据商法所保护之交易安全,认定了登记股东之独立处分权。而部分法院则相对较为保守,认定仍然属于普通的共有物,共有人的利益优先于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外效力之补足。从学理上看,本文更倾向于认定前一种观点。
三、夫妻同为股东之情形
上述讨论的是夫妻之一方为登记股东,而另一方并非登记股东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着夫妻双方都是登记股东之情形。
夫妻同为股东之时,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为:
(1)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行使,及(2)夫妻离婚之时的股权分割。
关于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行使,夫妻的身份关系并不应当折射到公司层面,即双方应当根据所登记的持股比例来行使对应的股权。例如在A持股40%、B持股20%及C持股40%的有限责任公司中,B与C相加的投票为60%,不能依据《婚姻法》之共有规则来认定B持股30%,从而进一步认定B与C相加的投票权重为70%(超过三分之二)。从学理上看,因为存在着夫妻内部约定、婚姻效力等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将夫妻财产关系折射到公司层面,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依据登记主义进行执行。在公司法眼里,每个自然人股东都首先是独立的主体,至于是否处于婚姻关系,那应该在婚姻法中去解决。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离婚股权分割(而非股权行使)的语境下,则适用婚姻法优先规则,即无特别约定的,则推定为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即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四、结语
夫妻股权,似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公司法衔接婚姻法的难题,但如果从《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性质来看,这是一个相对容易解开的谜题。
婚姻法关于财产的规定,本质上是关于财产取得与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是关于财产权利行使的规定。如果仔细去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江苏省等地方性司法规定,都是在股权因离婚分割的语境下去规定登记股东配偶的法律地位的。这些文件中关于共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应该严格限于分割场景之语境。
而股权的行使,首先直接关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则涉及到公司员工及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宜能将婚姻法的规则带入公司日程运营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
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结婚自由且离婚自由,无人可以保证婚姻的稳定性,也无人可以保证婚姻是否以体面之方式结束。因此,无论是对于创业者,还是对投资人,都应该在公司设立之初进行一定的规划安排。爱情与婚姻的明天无法预测,但是公司持股结构与公司章程等是可以事先理性规划的。保障公司的稳定性,保障公司不因某个自然人股东的爱情与婚姻而带来不确定性,是一个需要法律智慧的规划安排。(本文写作得到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顾慕玄律师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