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1民终2648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刘某2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股票价值677675元和期货34万元要求全部归刘某1所有;2、判令刘某2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保持不变”。对于协议中“理财产品”的概念理解,刘某1主张仅包括银行短期理财产品,不包括股票和期货;刘某2则认为“理财产品”包括银行短期理财、信托、券商、基金、股票、外汇、期货等在内的所有理财产品。
刘某1曾于2017年将刘某2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某2隐匿的信托产品50万元归刘某1所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7民初185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1对该50万元的转账及去向属于明知,因而其并非不知情,故驳回了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法院查明,刘某1与刘某2离婚前,二人账户有相互转账情况,原本计划购买110万元的信托项目,后因故无法购买,刘某1于2015年6月30日得知不能购买。经询,刘某1表示对110万元存款的去向不明,但知道110万元在刘某2的银行账户内。
审理中,刘某1申请法院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刘某2名下2015年度的股票账户信息、交易记录以及2015年7月31日收盘时股票账户内的资产总值。经查询,截至2015年7月31日,刘某2名下持有“南方航空”5000股、“平安银行”15000股、“沃华医药”17500股,当日市值无法查询。刘某1自行查询当日收盘价并结合上述查询结果,要求分割上述股票资产677675元。对此刘某2表示不同意,为此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和《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刘某2认购投资基金60万份,并由案外人(投资顾问)使用刘某2在中国平安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进行操作。刘某1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协议所涉的60万元购买股票的对应资产属于有价证券,不属于离婚时约定的理财产品,应予以分割。
对于期货34万元,刘某1提交刘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7月21日转出34万元,备注为“银行转期货”。刘某2提交加盖银行公章的上述同一账户明细,其中显示于2015年7月15日入账350323.48元,该款项为(2017)京0107民初18580号案件中所涉50万元信托产品赎回的款项,后于2015年7月31日转出38万元用于购买乾元日新月异2011(北京)平衡型理财产品。
另查,刘某2表示双方离婚前持有的存款11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购买投资基金,另50万元用于购买信托产品,已于离婚前赎回并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且离婚协议书系刘某2与刘某1本人签字,在离婚后,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刘某1与刘某2在离婚前,有110万元共同存款在刘某2名下银行账户内,即便如刘某1所述其对110万元的用途及去向不明,但其明知该笔款项仍存在刘某2名下,或为存款,或为其他金融产品,此种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保持不变”,应视为刘某1放弃了分割110万元的权利。对于110万元的去向,刘某2已举证证明其中60万元用于投资基金,另50万元用于购买信托产品,赎回后又于双方离婚前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完毕。现刘某1以刘某2隐匿财产为由,主张分割110万元所转化对应的金融产品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回避了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未如实客观地反映本案审理过程,遗漏上诉人诸多重要主张、证据理由及辩论意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是不看证据主观妄断,二是故意模糊、混淆离婚协议订立的时间点,拿已经被新信息覆盖了的旧信息混淆案件事实,三是偷换概念。
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未按时间顺序认定证据的效力,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比被上诉人证据更新近、更直接、更有证明力的证据,对离婚协议书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滥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违反《婚姻法》等法律。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一、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已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任何隐匿财产。用于理财的资金系由刘某1账户转到我的账户,刘某1完全清楚。
二、刘某1声称我隐匿60万元股票财产,纯属其故意诬告,购买该笔理财产品的资金系由刘某1账户转入,刘某1完全知晓这笔资金的来龙去脉。
三、刘某1主张的34万,系购买的50万元信托产品清盘之后退回的现金。刘某1亦清楚此事。
四、刘某1之所以起诉,并非因为隐匿财产,而是因为离婚后,我不同意她的用车要求,刘某1心怀不满,肆意报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1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1对刘某2持有本案诉争财产是否知晓以及该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处分完毕。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7民初18580号民事判决就刘某1所主张的50万元(本案中该财产演化为诉争的34万元期货价值)财产已经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刘某1对该财产的转让以及去向属于明知,最终驳回刘某1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属于18580号案件裁判依据的核心事实,故在处理本案中的34万元期货价值时应该予以尊重。
同时,从18580号案件的庭审记录来看,刘某1不仅知道上述钱款的去向,而且对购买火箭项目而没有购买完成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刘某1在本案中认为,刘某2为隐匿财产在离婚前给其造成理财已经全部亏损的假象,故而其认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分。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财产数额巨大,从刘某1账户转给刘某2的时间距其离婚时间亦很短暂,双方离婚时未见任何证据而仅凭一方陈述就相信理财已经完全亏损,显然与常理不符。综合刘某2在本案中陈述的购房贷款情况、还款情况、财产投资情况以及刘某1对投资意向的知晓,本院对刘某2的陈述予以采信,刘某2的陈述亦可进一步佐证刘某1对钱款的主观认知情况。故而本院认为,刘某1在协议离婚时知道存在11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保持不变”的内容,说明双方在已经知道财产状况下对既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当然,该财产可能是存款,也可能演变为其他理财形式,但此属于刘某2对财产的支配范围,法律上无可厚非。因此,刘某1主张刘某2存在隐匿财产进而要求分配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