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原审被告:丙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丙男对乙女赠与399000元行为无效;2.判决乙女向甲女返还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39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2日,甲女与丙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3日,甲女与丙男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3月11日,甲女与丙男复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8月,丙男与乙女认识。乙女称丙男将离婚证照片发给自己,并要求与自己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因两人均单身,故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18年10月16日,丙男向乙女转款7万元,在转款中备注购物。2018年11月7日,丙男向乙女转款7000元。乙女称丙男与他人计划开设餐饮店,丙男让乙女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丙男转账给乙女的77000元是出资款,用于店面开张的前期费用,当时店没有实际开成,钱没有花完,算账后,可以返还丙男,钱不是赠与给乙女。
甲女称2019年5月12日,乙女购买汽车,丙男为乙女支付购车款322000元,该款项为甲女与丙男的共同财产。
2019年5月27日,甲女与丙男发生争执,甲女将丙男驾驶的乙女的车上喷了油漆。
2019年5月28日,丙男向乙女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人乙女,收款人丙男,今收到乙女现金322000元整,叁拾贰万贰仟元整。
2019年5月29日,丙男向乙女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人乙女,收款人丙男,今收到乙女现金还款叁拾贰万贰仟元整。
乙女称丙男为达到与乙女继续同居、交往的目的,恶意隐瞒与甲女复婚的事实,甲女将乙女的车上喷了油漆后,乙女才知道他们已经复婚。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2018年10月16日、11月7日,丙男分两次向乙女转款77000元,其中7万元转款中备注购物,双方都认可是丙男经营酒店的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
丙男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男为了保持与乙女的婚外情关系,赠与乙女财产,丙男主观上存在恶意。乙女称丙男离婚后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9年5月27日,甲女将车上喷了油漆后,乙女才知道丙男与甲女已经复婚,丙男为了达到与乙女继续同居、交往的目的,恶意隐瞒与甲女复婚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女接受赠与时知道丙男已婚且是基于与丙男的婚外情而接受的赠与。
但是,丙男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乙女,损害了甲女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丙男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丙男赠与乙女的322000元,属于丙男与乙女的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丙男将属于甲女的财产161000元赠与给乙女,应属无效,乙女应当返还。
乙女称已经将赠与的款项返还丙男,提供了丙男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丙男否认收到款项,称是为了规避甲女。分析认为两份收到条数额不一致,出具的日期不一致,数额较大,且丙男出具收到条时,与乙女尚存在男女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女将收到条上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丙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丙男赠与乙女的行为部分无效,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女十六万一千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丙男向乙女77000元转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赠与。丙男于2018年10月16日向乙女转款70000元,备注显示为“购物”,明显是为了讨好乙女让其购物的赠与行为。丙男答辩状可以反映出该77000元系乙女向丙男索要的款项,并非投资款。如是正常的投资款,则没必要隐瞒配偶。2.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女接受赠与时知道丙男已婚且是基于与丙男的婚外情而接受的赠与”明显错误。乙女自始至终存在恶意,在与丙男认识时,完全知道丙男已婚的事实,正是乙女与丙男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发现,才导致甲女与丙男离婚。一审中乙女虽然称其曾收到丙男离婚证照片才与丙男交往,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将夫妻共有财产按照一人一半的逻辑,将其中一半给所谓善意的“第三者”。1.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定无效(而非一审判决中的部分无效),更何况是无偿的赠与行为,且赠与对象是婚外情第三者,即便全额返还也并不损害乙女的合法权利。2.丙男与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3.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全额返还。4.一审中,乙女提交了丙男出具的332000元收条,虽然该收条款项并未支付,但是双方已经确认了购车款项应当全额返还的事实。
乙女辩称,1.77000元不是赠与款项,该款项系丙男计划经营酒店的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甲女在法庭调查中对计划经营酒店的事已自认,而且该款项的转款说明一栏也清楚载明用途为“购物”;同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酒店设计图纸”也印证了该事实。77000元系开办酒店前期的花费。
2.2019年5月27日以前对丙男复婚的事实毫不知情,在知悉复婚后即果断地断绝了二人的关系。乙女自始至终从无破坏对方家庭的故意。乙女接受购车的赠与款项时并不知道他们已复婚。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证实丙男为达到继续与被上诉人交往而恶意隐瞒其已复婚的事实,丙男存在重大过错。乙女是受害人。
3.本案中不存在赠与无效的情形,丙男系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丙男与甲女离婚时已作财产分割并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即使复婚,该分割的财产应视为丙男的婚前个人财产,丙男有权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赠与无效的情形。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即便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女将收到条上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丙男”,但并不代表该款项没有返还。同时,在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赠与已完成,作为赠与人的丙男也无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上诉人的诉请应驳回。
4.购车款32.2万元已实际返还,且丙男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同时,丙男发送的短信也证实其已收到该款项,上诉人请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拟提起上诉并多次电话联系法院,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电话未能打通而错过上诉期限。
5.甲女在一审中对法官的提问作虚假陈述,存在恶意隐瞒、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行为。
丙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77000元性质的认定。该款项发生于2018年10月、11月,乙女称系丙男与他人计划开餐饮店,让乙女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该款项是出资款,用于店面开张的前期费用,不是赠与。甲女亦称2018年10月、11月丙男打算开酒店,让乙女负责管理。且70000元转账备注内容为“购物”。甲女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丙男和乙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该77000元不能认定为赠与,本案不予处理。
2.关于322000元,发生时间为丙男和甲女离婚又复婚后。乙女仅认可知道丙男和甲女两人离婚的事实,不知道两人复婚的事实,甲女亦没有证据证明乙女知道其复婚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该322000元中的一半系有权处分从而支持返还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