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号 判言讼语本文涉及《民法典》第1045、1051、1053、1054条
《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了婚姻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实践影响:该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相比,限缩了近亲属的范围。当然《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哪些自然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主要是确定资格问题,故实践中确定代理人资格仍应以《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可能存在的争议:为了防止“黑代理”(以近亲属名义)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妨碍诉讼进程,将来可能会对代理资格作更加严格的规范或审查。要提供确切的户籍资料证明所谓的“近亲关系”,且应在开庭前提交,不能事后补交,防止事后无法证明,但实际又代当事人发表了意见,甚至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
《民法典》第1051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将之放入第1053条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实践影响:所谓“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多年来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过进一步规范,仅有卫生部在1986年发布了一份《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其中谈到,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不许结婚。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的应暂缓结婚。网上大量文章认为,精神疾病、性病、传染病等均为“禁止结婚的疾病”,这一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法律或相关规范文件中的建议“暂缓结婚”不等于“禁止结婚”。即使是患有精神疾病,但在非发病期间,双方持有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至民政局登记结婚。民政局审查后,并未发现异常,亦会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故《民法典》删除了这一事由,杜绝了相关争议。 可能存在的争议:将“婚前未告知患有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则会面临重大的不确定性。首先,何为“重大疾病”?这一概念很难界定和列举。其次,何为“如实告知”,是仅仅提及还是详细陈述?再次,“告知”的形式是什么?也即,怎么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第四,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婚数十年或者更久,会不会仍然不知道?
建议今后民政局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参考《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等文件,进行详细告知,让当事人自行勾选有无相关疾病及签署承诺书。这一方式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告知当事人什么是“重大疾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另一角度考虑,结婚登记手续越复杂,也越有可能导致结婚登记人数的下降,将相关矛盾直接推前。登记不成,“婚约财产纠纷”亦可能增多。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实践影响:增加了损害赔偿的事由,不仅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一般大众的印象中是要有严重过错或者极其不忠,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但这次增加的事由中,可能不存在传统印象中那种“恶劣”的情况,比如,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那么这种恶意不明显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将可能是审判的难点。金额低,没有实际意义。金额高,又感觉说理可能有些困难。 可能存在的争议:婚姻无效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婚姻被撤销包括:胁迫婚姻、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怎么界定“无过错方”?对于重婚来说,要证明自己不知道对方有婚姻关系,若系明知,则自己亦构成重婚。对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来说,理论上双方可能都是过错方或者都是无过错方。对于未到法定婚龄来说,情况更为复杂,可能存在采取各种方式诱骗对方结婚或双方均心知肚明,判断谁是“无过错方”的难度较大。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问题,前文已经陈述。胁迫婚姻方面,举证难度极大,毕竟双方至民政局登记结婚表面上均为“自愿”,一般也看不出任何端倪,否则民政局也会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