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共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1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1日,仇某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右手自腕关节以远完全缺失,认定为工伤五级。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290000元。
2018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18周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2.现居住房屋一套及室内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长城C50轿车一辆鲁M×××**归男方所有,存款21万元归女方所有;3.无债权债务。
房屋价值132299元,房屋内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鱼缸一个、电脑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壁橱两个现价值6000元,鲁M×××**长城C50轿车现价值30000元。双方在邹平市间带大门,现价值20000元。仇某用其工伤赔偿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双方共同债权有王某松(王某1表弟)借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需要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2018年11月1日,双方在邹平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原告仇某的工伤赔偿款290000元中的210000元作为存款分配给了仇某,将房屋一套及室内家电家具、鲁M×××**长城C50轿车一辆归王某1所有,看似王某1所分割财产与仇某所分得存款相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显失公平,仇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房屋现由王某1居住,且该房屋系该公司内部住房,故归王某1使用。邹平市村北屋五间带大门应进行分割,因王某1母亲在该院落内居住,故该房屋的北屋三间(自东向西第一、二、三间)归仇某所有,其余两间归王某1所有,大门一间为双方出行的公共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其相互间应为对方的通行提供便利。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仇某工伤赔偿款210000元归原告仇某个人所有;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王某1使用,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鱼缸一个、电脑一台、沙发一组、床三张、壁橱两个、鲁M×××**长城C50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1所有。邹平市村北屋三间(自东向西第一、二、三间)归原告仇某所有,其余两间归被告王某1所有,大门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相互间应为对方的通行提供便利;三、夫妻共同债权:王某松所借原被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某1享有;四、被告王某1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现金119149.50元[(132299元+30000元+6000元+700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仇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仇某负担。
事实及理由:1.对王某松借款70000元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是王某1个人从西码头担保公司为王某松借用,王某松因涉高利贷失联,王某1个人举债偿还了西码头担保公司,王某1个人仍然背负70000元债务。
2.一审判决对邹平市村农村房屋一套的分割没有起到止诉息争的法律效果。农村房屋本身除了居住房间可以独立使用外,其他洗漱、做饭、通行等场所均是公用,法院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简单粗暴的从中划分界限,人为割裂建筑的整体性、综合性,因此,一审分割邹平市村房屋的判项应予撤销。
3.2018年11月1日,双方在邹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对双方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分割约定,一审查明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仇某重新分割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仇某对离婚协议已分割财产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
仇某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1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利用仇某不识字,声称离婚冷静一段时间,并告知离婚不涉及财产分割,因嫌弃仇某丢失一只胳膊,离婚后三日便将仇某从家中赶出,并告知财产在离婚时已经给了王某1,仇某才知道受骗。
现在仇某无劳动能力,居无定所,一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王明某松处共同债权的数额。经查,仇某处现有王某松书写的70000元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松父亲已经偿还40000元,该借款王某松实际尚欠30000元;仇某主张王某松实际尚欠50000元,因王某松另借20000元没打欠条,王某1不予认可,因此仇某主张的另20000元借款暂不予处理;王某1主张王某松处的债权是其个人所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王某松处债权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2.邹平市村房屋是否应当分割。经查,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婚后夫妻共同建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仇某没有住处,该房屋可以分割居住,一审判决该房屋五间中的三间归仇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王某1另有住处,分割该房屋不会影响其生活,因此王某1主张不能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不成立。
3.双方共同财产是否应当重新分割。仇某为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对因工作失去右手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个人财产缺乏判断力,王某1起草离婚协议时将仇某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仇某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重新分割正确,但对王明松处的夫妻共同债权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王某1应支付仇某财产补偿款99149.50元[(132299元+30000元+6000元+30000元)÷2]。王某1主张不能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应予更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权王某松借款3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享有;
三、变更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仇某财产补偿款991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