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3民终6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村民小组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1的父亲罗某2系永红组村民小组成员。罗某1 2014年6月20日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永红组,其户口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至今一直落户在永红组。罗某1落户永红组后,永红组没有对组上田土进行调整,罗某1没有分配到责任田地。
2017年,因恒大养生谷项目建设征收了永红组的部分土地。2018年12月18日,就此次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永红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此次分配按本组在册农业户口,且享有组集体分配待遇人员为准。永红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永红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10万元。因永红组不同意罗某1参与上述分配,罗某1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罗某1的父亲罗某2与其母亲于201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母亲的户口于2019年4月16日迁入永红组,罗某1的父亲罗某2及哥哥均参与了此次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1是否具有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罗某1于2014年6月20日出生一直居住在永红组,其户口自2014年11月25日落户在永红组,但未分配责任田,罗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受了相应的村民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罗某1在此次征收时不具备永红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
罗某2与配偶作为罗某1的父母应对其尽抚养责任和义务,考虑到罗某2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需要以永红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并需要对罗某1承担与配偶同等的抚养义务,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罗某1可以按50%的比例参与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故对罗某1要求永红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永红组辩称罗某1系非婚生子女,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1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永红组支付罗某1土地征收补偿费10万元;2.由永红组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罗某1不是外来户落户人口,其父兄及祖辈均为永红组的原始组民;2.罗某1虽为父亲婚外所生,但我国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对待的权利;3.罗某1完全享有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土地征收补偿款补偿分配的唯一条件是分配权利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以父母抚养的法定分摊义务来确定。
永红组辩称:罗某1出生时,其父亲罗某2尚未与其妻子离婚,是罗某2与罗某1母亲在外面的非婚生子,没有正规出生手续,罗某1户口上户组上不知道,所以组上不同意分钱给罗某1。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罗某1户口虽落户在永红组,但未分配责任田,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受了相应的村民权利和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不完全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某1在此次征收时不具备永红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实际。
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罗某2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需要以永红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并需要对罗某1承担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在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中,酌情按50%的比例支持5万元,并无不当。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