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1民终7370号
蔡某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享有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洪山区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权益(价值预估1823000元);2、由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蔡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洪山区房屋归男方所有,次日蔡某、陈某又登记复婚。
2017年2月24日,蔡某、陈某再次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洪山区房屋房产证名字陈某,归女儿蔡某某所有等(头日双方对该房产进行了协商,并进行了有关约定)。后陈某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其女蔡某某。
2018年,涉案房屋所属地段待拆迁。
2019年10月15日,蔡某某与拆迁方达成有关协议(无文字版)并签订点房单,蔡某某点取一套建筑面积为117.23平方米的房屋。
因对有关事宜蔡某、陈某及蔡某某不能协商一致,蔡某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洪山区房屋在蔡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在2009年10月22日,蔡某、陈某登记离婚约定归蔡某所有,但次日双方又复婚,该离婚协议实际未生效。
2017年2月24日,蔡某、陈某离婚时又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女蔡某某所有,其婚生女也表示接受,应当认定蔡某、陈某协商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女,蔡某如有异议,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相关权利。虽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陈某名下,未完成更名手续,但并不能影响赠与的效力及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归属。
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蔡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拆迁方达成有关协议并签订点房单,是行使权利的表现,蔡某对此如有异议,可另行向蔡某某主张权利。蔡某称陈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侵犯其权益,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洪山区××号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权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理由有三:
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2日离婚协议未生效,违背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蔡某与陈某于2009年10月22日在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已形成既定的法律事实,另外陈某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也没有明确表示撤销该离婚协议。因此,该离婚协议依法应生效,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洪山区房屋属于蔡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但次日双方又复婚,该离婚协议实际未生效”的观点完全违背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错误。首先,案涉房屋系蔡某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2017年2月24日蔡某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蔡某某,但是此时陈某并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陈某无权处分该房屋,不存在赠与的权利。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房屋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房屋赠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或交付产权证书且受赠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虽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完成更名手续,但并不能影响赠与的效力及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归属”、“原、被告婚生女蔡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拆迁房达成有关协议并签订点房单,是行使权利的表现”,认定蔡某某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四,本案赠与关系自始未成立,不存在撤销赠与一说。
3、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与拆迁方达成有关协议错误,认为蔡某可向蔡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陈某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与拆迁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直接以判决形式认定蔡某某与拆迁方达成协议无事实依据。
4、一审法院未厘清本案法律关系,认定蔡某起诉陈某证据不充分错误。因此,不论是从产权登记还是从拆迁权益上,蔡某起诉作为名义产权人的陈某侵犯合法权益,有理有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错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2009年10月22日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2009年10月22日的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后,双方领取离婚证,因此,该离婚协议生效,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或交付产权证书且受赠人实际占用使用房屋,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蔡某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蔡某某,亦未将房产证交付给蔡某某,且蔡某某从未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赠与关系未成立。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却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结果令人费解。
陈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蔡某和陈某的婚生女蔡某某与拆迁方达成有关协议(无文字版)的事实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3日,陈某与武汉鑫力远胜征收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征收协议》。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4日,蔡某与陈某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洪山区房产证名字陈某,归女儿蔡某某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隐瞒、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蔡某与陈某基于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即系人身关系涉及的财产分割,该协议约定与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配等人身关系的约定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若将财产部分与人身部分相互独立并切割处理,将导致离婚协议的“整体性”遭到破坏,因此,该赠与约定不能认定为离婚协议之外的独立赠与合同。
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理,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女儿蔡某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现蔡某与陈某已经依据离婚协议离婚,就房屋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能任意撤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蔡某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对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案涉房屋虽然仍登记在陈某名下,未完成更名手续,但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2日,蔡某、陈某登记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蔡某所有,但次日双方又复婚,该离婚协议实际未生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