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01民终6185号
裁判日期:2020.07.13
合议庭组成人员:苗玉红、黄文劲、徐俏伶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许某7于1958年1月29日出生,中国籍,2006年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2017年1月7日前往美国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3日在美国死亡。许某生前在中国大陆立有多份公证遗嘱和见证遗嘱。现,4位继承人因被继承人许某7的遗产,引发纠纷。
被继承人生前在立遗嘱的行为地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立遗嘱时是使用中国公民的身份。当时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依照我国法律判断其上述遗嘱是否成立及生效,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许某1、许某2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3.确认许某7账号为01×××90-1-030200-7的香港中国银行账户内的港币841901.97元本金及利息的25%属于许某1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账号为01×××90-9-212493-1的香港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315.19元本金及利息的25%属于许某1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4.确认许某7账号为01×××83-66263-8的香港中国银行的保险箱内遗留物及相应收益的25%属于许某8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许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许某7香港中国银行帐号为01×××90-1-030200-7账户内的港币、帐号为01×××90-9-212493-1账户内的人民币及香港中国银行帐号为01×××83-66263-8的保险箱内的遗留物及相应的权益属于许某7的遗产,虽然遗产在香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许某7住所地在中国广州番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诉求。2.许某1、许某2提供的2019年4月10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相关律师欧某出具的调查函及翻译件,证明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截至死亡日期,帐号为01×××90-1-030200-7账户内有港币841901.97元本金,帐号为01×××90-9-212493-l内的人民币50315.19元本金及01×××83-66263-8的保险箱内有遗留物,故许某1、许某2的诉讼标的真实存在且数目清楚。至于账户内的现金及保险箱内的物品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许某7的个人财产,许某1、许某2及许某4、许某5、蔡某均认为属于许某7的个人财产,杨某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保险箱内的物件具体是什么需要向银行调取资料。许某1、许某2向香港律师咨询如何向香港银行调查银行的流水和打开保险箱,律师告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立案后调取,一是全部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一致同意到银行调取。在本案一审中,许某1、许某2及杜某、许某4、许某5、蔡某均同意到香港银行打印流水和保险箱,杨某及许某3不同意,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杨某和许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许某7在香港账户内资金属于许某7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杨某及许某3,由于其拒绝配合而无法调取,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许某7保险箱内的物品具体是什么,不影响按比例继承。具体执行的时候需要打开保险箱才可以知道里面的财产以便执行。许某1、许某2要求法院责令杨某及许某3配合到香港打开保险箱,解决案件争议焦点。如不配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杨某、许某3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以解决案件争议焦点和执行问题。另外,杨某、许某3作为许某7的继承人,一直拒不配合,致使许某1、许某2无法行使权利继承诉争账户的财产及保险箱内财物,直接导致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杨某、许某3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港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许某7立下的三份遗嘱中,2016年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许某7持有香港回乡证,住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应适用香港法律。
许某4、许某5、蔡某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8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按该遗嘱分配遗产正确,应予维持。2.许某7在2016年3月18日的公证遗嘱中对自己全部财产进行了处置和分配,其中当然包括在港的财产。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第七项诉争的香港财产,应按照上述公证遗嘱第八条予以分配处理,一审不予处理明显不当。杨某、许某3主张订立遗嘱时笔录里面注明使用地是中国,因此只能在中国大陆使用,是其个人的错误解读。香港属于中国,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既然笔录中注明使用地为中国而不是中国大陆,那该遗嘱使用地当然也包括香港在内。杨某、许某3还主张涉案香港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未举证证明,并且在本案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均表示愿意协助配合打开香港保险柜,从而继承财产的情况下,两人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因此,杨某、许某3既不配合又不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涉案香港财产应按许某7的遗产予以分配。综上,许某1、许某2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许某1、许某2、杜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某7于2016年3月18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2.确认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的房产为许某1单独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确认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的房产为许某2单独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确认中山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X号X区X幢X房为杜某单独所有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5.确认许某7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47)存款中的人民币3762.43元属于杜某所有;6.确认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账号为01×××90-1-030200-7)的港币841901.97元本金及利息的25%属于许某1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香港中国银行(账号为01×××90-9-212493-1)的人民币50315.19元本金及利息的25%属于许某1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7.确认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账号为01×××83-66263-8)的保险箱内的遗留物及相应的权益25%属于许某1所有、15%属于许某2所有;8.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许某3、许某4、许某5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许某7于1958年1月29日出生,中国户籍登记在广州市番禺区某路某******,2006年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2017年1月7日前往美国休斯顿中心住院治疗淋巴癌,于2017年9月23日在美国死亡。根据许某7的出入境记录,许某7在2017年1月7日出国住院治疗前一年基本上在国内居住。被继承人许某7的父母是许崇(1930年5月31日出生,2017年4月6日死亡)和许柔清(1933年4月1日出生,2017年9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许某7与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许某4,二人于200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许某4原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后入籍澳大利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5。被继承人许某7与杜某非婚生育子女许某1、许某2二人。被继承人许某7与杨某非婚生育女儿许某3,二人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许某7、许某9、许某10均于2017年10月25日因死亡申报注销户籍。
2010年8月23日,许某7、杨某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03195物鉴字第W20101245号意见书,支持许某3是许某7和杨某的亲生孩子。2017年12月22日,许某4和许某1、许某2自行去到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WZ542号意见书,支持许某4与许某1、许某2为生物学同父异母半同胞。许某1、许某2在(2018)粤0113民初1258号案中申请与许某7生前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留有的DNA数据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物鉴字第W20181662号意见书,支持许某7、杜某与许某1、许某2均存在生物学亲生关系。
2012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许某7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该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00437号公证书。2013年5月16日,被继承人许某7在香港林慧仪律师行订立遗嘱。许某1、许某2、杜某称被继承人许某7还于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林慧仪律师行再次订立遗嘱,但无法提供该遗嘱原件。2016年3月18日,被继承人许某7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公证处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2016)粤广番禺第8218号公证书,遗嘱内容如下:“一、将我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47)内的存款作如下处理:1、指定由父亲许某9继承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指定由母亲许某10继承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遗赠给蔡某;4、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遗赠给杜某;5、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遗赠给杨某。二、将我与杜某共有的房屋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杜某。三、将我与杨某共有的房屋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杨某。四、将我与许振锋共有的房屋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遗赠给许振锋。五、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的房产(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遗赠给许某1。六、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x的房产(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定由女儿许某3继承。七、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的房产(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房地权证穗字第**)给许某2(女,美国护照号码:483710162)。八、将属我所有其他动产及不动产均遗赠给许某6百分之三十五,遗赠给许某1百分之二十五,由许某3继承百分之十五,遗赠给许某2百分之十五,遗赠给许某5(男,澳大利亚护照号码:NXXXX90)百分之十。上述财产均指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各自的配偶无关……”遗嘱中的“许某6”与本案当事人许某4的名字有出入,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许某7还有另一名儿子叫“许某6”,当事人亦没有为此提出抗辩,因此认定遗嘱中的“锋”是笔误,“许某6”即为许某4。
2017年11月9日,杜某、许某1、许某2向杨某、许某4出具函件,告知接受被继承人许某7的遗赠,并办理了上述受遗赠的公证。2017年11月10日,蔡某、许某4、许某5分别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办理了受遗赠的公证。
本案讼争的财产情况。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许某7,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房地权证穗字第**,期为2009年8月10日。2.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许某7,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穗字第**,为2009年8月10日。3.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某区X幢X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许某7、杜某按份共有,各占有1/2份额,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房地权证中府字第**143号和粤房地权证中房地权证中府字第**,为2011年9月19日。4.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路某号某中心X的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许某7、许某4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5900247、共有证号为1433007,发证日期均为2008年1月23日。5.许某7中国建设银行33×××47账号在2016年3月21日的余额为3731.08元,此后该账户除了结息没有其他交易记录,2017年9月23日(即许某7死亡时)的余额为3748.17元,在2019年2月27日(即一审法院查询日)的余额为3762.43元。6.许某1、许某2、杜某主张被继承人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开有账号为01×××90-1-030200-7的账户、账号为01×××90-9-212493-1的账户及账号为01×××38的保险箱。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许某2为美国公民、许某4、许某5为澳大利亚公民,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主要遗产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被继承人许某7于2016年3月18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所定立遗嘱的行为地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立遗嘱时是使用中国公民的身份,当时许某7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依照我国法律判断其上述遗嘱是否成立及生效,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遗嘱效力。虽然被继承人许某7生前虽曾定立多份遗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许某7于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其最后一份遗嘱,该遗嘱订立程序合法有效,是其临终前的真实遗愿,遗嘱内涉及的遗产应按被继承人许某7最后的遗愿办理。杨某、许某3关于上述遗嘱效力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继承人许某7生前所立其他遗嘱的效力问题。因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是许某7最后一份遗嘱,且本案所涉及的遗产仅为2016年3月18日公证遗嘱内的遗产,其他遗嘱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对被继承人许某7所立其他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各继承人若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许某3提出许某7于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其保留的份额不足以支持其生活开支和学习教育成本,由此主张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许某7在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中明确指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x的房产由许某3继承,还将在遗嘱中没有列明的其他动产及不动产指定由许某3继承15%的份额,许某7在订立遗嘱时已考虑到未成年的许某3的需要,为许某3保留了相当的份额,许某3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杨某、许某3提出的杜某侵占遗产应少分、未清偿完被继承人债务前不能处理遗赠等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遗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许某7生前订立了公证遗嘱,涉案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许某1、许某2、杜某、蔡某、许某4、许某5均在许某7死亡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上述遗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的房屋应归许某1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的房屋应归许某2所有;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某区某幢某房屋中许某7的产权份额归杜某所有。许某4请求继承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路某号某中心XX的房屋,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样根据上述遗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中许某7的产权份额归许某4所有。
关于被继承人许某7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33×××47账号的存款。杨某提出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上述账户在许某7婚前直至其死亡时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存款及其法定孳息应为许某7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虽然许某7在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中对上述账户存款作了分配,但因该账户余额仅为3762.43元(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而许崇和许柔清因先于许某7死亡,因此根据遗嘱按其分配比例继承处理,其中蔡某、杜某、杨某各享有1/3份额即1254.14元。
关于许某1、许某2、杜某提出的被继承人许某7位于香港中国银行的动产问题。许某1、许某2、杜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仅为在2017年11月29日向香港中国银行查询许某7截止至其死亡日期时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余额,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该账户在许某7婚前婚后的流水明细以及保险箱内的具体财产明细,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现状、账户存款是否包含婚后共同财产、保险箱财产情况,故对其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许某7在2016年3月18日于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定立的(2016)粤广番禺第8218号公证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许某7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房地权证穗字第**)所有;三、被继承人许某7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房地权证穗字第**)有;四、被继承人许某7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某区某幢某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房地权证中府字第××、**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杜某所有;五、被继承人许某7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路某村段某号之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5900247、共有证号:1433007)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许某4继承所有;六、被继承人许某7在中国建设银行33×××47账号内的存款余额3762.43元(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由杜某、杨某、蔡某各享有1254.14元;七、驳回许某1、许某2、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以及保险箱内财产的继承问题。本案中,许某1、许某2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许某7死亡时其名下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和账户余额,并未能证实该账户在许某7婚前婚后的流水明细以及保险箱内的具体财产,不足以证实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的存款现状以及该存款是否包含有婚后共同财产、保险箱内财产状况,故一审对其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某1、许某2虽主张系因杨某、许某3不予配合才无法调取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但其亦提出当事人也可向香港法院立案后调取,因此,许某1、许某2以杨某、许某3不予配合而主张按其诉求来分配许某7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的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1、许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2元,由上诉人许某1、许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