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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武某、甲女与乙女、乙男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因病于2017年8月5日死亡,法院于2017年8月7日和2017年8月21日依法通知黄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丙男、丙女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黄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武某1、丙女、丙男三个子女。武某于2000年死亡。黄某于2017年8月5日死亡。乙男、乙女系武某2的亲生父母。武某1与甲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11月抱养乙男与乙女的女儿(生于2000年10月5日),取名武某2,并将武某2户口登记在武某1的家庭户口内,与户主武某1的关系为长女,武某2与武某1、甲女以父母子女相称,但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武某1与甲女自愿离婚,武某2由武某1抚养,武某1自愿承担武某2的抚养费。武某1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武某1死亡后武某2与甲女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7月5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武某1、甲女与乙女、乙男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017年8月5日,黄某因病死亡,同年9月6日,派出所注销其户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武某1、甲女与乙女、乙男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甲女、乙女、乙男不服一审判决,以丙女和丙男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乙女和甲女系同胞姊妹,武某1和甲女夫妻收养乙男和乙女所生女儿武某2,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是符合收养条件,武某2虽然不是武某1的亲生女,但武某2和武某1的父女情胜过亲父女,双方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已经过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武某1和甲女的离婚调解书)给予确认,不符合解除或者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丙女、丙男请求确认甲女、武某1与乙女、乙男之间收养武某2的法律关系无效,我国法律对请求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主体没有进行限定,即所有认为收养关系效力的认定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均应受理。本案中丙女、丙男因法定继承,请求对武某1、甲女对武某2的收养关系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原告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甲女、武某1对武某2的收养行为因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1、黄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能以继承人身份承担诉讼,原判程序违法;2、收养行为虽然有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户籍登记已经得到补正;再审申请人甲女、乙女、乙男及委托代理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1、与原一审证据户籍登记印证已经对外承认和公示了武某1和武某2的父女身份关系;2、户籍登记已经补正了收养行为未办理收养登记这一形式上的瑕疵,同样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3、户籍登记已经确认了武某2作为武某1养女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证明:收养武某2是武某1的真实意愿;武某1和武某2长期共同生活,武某1、黄某死亡后,武某2分别以女儿、孙女的身份在墓碑上留名,武某1的亲戚、同事和街坊都承认二人是父女关系;村委会也证明二人是父女关系;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违背武某1的生前意愿,也与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被申请人丙女、丙男质证认为全户人员简况表、投保书、情况说明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观点都不予认可,且全户人员简况表和投保书应在原一、二审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照片跟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1与武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个人寿险投保书、照片、六人出具证实材料、情况说明(6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虽为复印件,结合在案原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武某1与武某2以父女关系的身份长期一起生活的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女、丙男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关系是特殊的法律人身关系,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的主体,但明确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是送养人、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本案属于只有特定人身份才能提起的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诉讼,被申请人丙女、丙男因武某1、黄某的死亡产生的法定继承而与武某1、甲女对武某2的收养关系发生利益冲突,从而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但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诉讼标的是收养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故不应认定被申请人丙女、丙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丙女、丙男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所以丙女、丙男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武某1、甲女与乙女、乙男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甲女、乙女、乙男关于丙女、丙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