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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孩子甲1无亲子关系;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抚养甲1的抚养费39753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4946元;4、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11469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7年初通过QQ聊天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商量,按当地习俗订亲,之后甲与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被告外出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乙于2017年9月2日生下一女孩甲1。2018年2月27日,乙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婚约。2018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采集甲、甲1血样,对甲与甲1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甲是甲1的生物学父亲。被告乙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进行抚养。原告甲与被告乙仅为同居关系,无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丙也不是原告甲和乙的家庭成员,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甲与孩子甲1无亲子关系,对孩子无抚养义务。作为生母的乙,有义务抚养教育孩子。原告甲现抚养孩子,是基于被告乙外出下落不明和伦理道德,故,原告要求确认孩子与其无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作为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乙,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给原告甲,故原告甲在抚养孩子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乙负担。鉴于被告乙外出下落不明,孩子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乙出现后,再交由被告乙抚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乙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给付,父母的负担能力仅为决定子女抚养费的部分因素,决定子女抚养费的基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将酌情调整。结合原告请求,其抚养孩子的时间应从被告乙外出时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并酌情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月65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之后被告乙如仍未接收孩子进行抚养,原告再另行主张抚养期间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诉称因受二被告隐瞒欺骗原告而订立婚约,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借,导致原告遭受误工损失、精神损害等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甲与孩子甲1无亲子关系。二、由被告乙于2018年2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18个月,金额为11700元。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甲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甲1无抚养义务。经简单排除原告甲是甲1的生物学父亲。二、上诉人因抚养甲1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与乙同居期间,乙无经济收入,乙及孩子的日常生活支出由上诉人负责。乙于2018年2月27日离开后,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抚养照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孩子接走。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甚至更换联系方式躲避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联系。因此,本案抚养费应从甲1出生之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将孩子接走之日止。一审判决抚养费从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因幼儿对所需食品的特殊要求和标准并不因上诉人的居住地而降低。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为650元每月,远低于上诉人未抚养甲1而支出的费用。乙与上诉人定亲及生育甲1时,二人均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丙作为乙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丙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上诉人为看护照顾甲1无法从事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应予共同赔偿。甲1至今也才2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进行照顾和看护,由此造成上诉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收入。四、一审法院以“对原告诉称因受二被告隐瞒欺骗原告而订立婚约,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遭受误工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隐瞒怀有他人孩子的事实,欺骗上诉人与其订立婚约,同居不到一年便离开上诉人,不愿履行婚约,且甲1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给上诉人造成舆论影响。给上诉人的感情、精神、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打击。被上诉人乙、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抚养费支付起始时间及标准是否恰当;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3.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因上诉人实际抚养甲1地属于农村,一审判决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抚养甲1生活的实际支出明显高于按此标准计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赔偿抚养费计算的起始时间上,因甲1自2017年9月2日出生之日,即在上诉人家抚养生活,应自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乙应支付的抚养费较为适当。由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乙应支付的抚养费用酌情按分居后支付标准的一半进行计算,即按325元每月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应支付195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分居之后的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2019年9月及该月以后新产生的抚养费用,由上诉人根据新的情况另行主张。因乙现已成年,上诉人请求由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由于甲1并非乙与上诉人所生育的子女,上诉人对甲1并无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在事实上代为抚养甲1,除需支出相应的抚养费用外,客观上还需要投入相应的时间和精力,会对其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给予一定程度的支持。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与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本身存在过错;2.当地照顾抚养子女的一般水平;3.兼顾保护未成人甲1的生存利益,避免上诉人将对甲1的照顾异化为商业行为损害甲1的合法权益;4.督促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甲1的监护事宜等因素。二审酌情确定由乙自2018年2月27日起,每月向甲支付误工损失500元,截止于2019年8月1日。
一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完全不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2019年9月及该月以后的误工损失,由上诉人根据新的情况另行主张。因乙现已成年,上诉人请求由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关于监护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单位请求对甲1的监护问题依法作出安排。
关于焦点3,因双方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且上诉人与未成年人缔结婚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之规定,上诉人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甲与孩子甲1无亲子关系。二、由被告乙于2018年2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至2019年8月1日止,共计18个月,金额为11700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乙于2017年9月2日起每月按325元每月的标准向甲支付抚养费,至2018年2月26日止(以6个月计算),共计1950元。四、被上诉人乙于2018年2月27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甲误工损失费500元至2019年8月1日止(按18个月计),共计9000元。五、驳回上诉人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