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甲女与乙男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
甲女、乙男年月 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
306房产权登记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在甲女、乙男名下,由二人共有。2017年10月18日,甲女、乙男共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306房是以乙男、甲女名义登记的房产,上述房产依法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现我们经充分协商约定如下:上述房产归乙男所有;上述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虚假及产生纠纷双方愿各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落款有甲女、乙男签名。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6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乙男一人名下。
302房产权原登记在甲女一人名下。2017年12月6日,甲女、乙男共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内容:302房原权属人甲女,现男女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转为乙男,同意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落款有甲女、乙男签名。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2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乙男一人名下。
甲女、乙男均确认上述两房屋在变更产权登记之前均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当时打算再购买一套房屋,又听说甲女名下必须无房产才可再行购买,故将上述306房及302房均更名至乙男一人名下。
甲女主张两房屋虽然已登记在乙男名下但至今仍是其与乙男的共同财产;乙男主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就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不再是共同财产。
另查,2018年7月18日,乙男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甲女不服,上述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上述案件中,乙男要求分割与甲女的共同财产,其提交的财产清单列举了本案所涉306房、302房,据此,甲女主张乙男自己也认为两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因此双方对共同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属无效。
乙男主张其在上述离婚案中已主张房屋经过析产不再是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乙男一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由甲女、乙男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双方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甲女、乙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名这一行为的意义以及基本的法律后果。从双方随后共同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实现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可进一步证实。甲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份协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由甲女、乙男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改判确认《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自始无效。3.乙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本案关键点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应为本案的判案法律依据。民法总则源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总则中新的法律规定是立法者主导中国的方向和趋势,是法官判案的侧重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了:“为了规避政策,腾出名额购置另外房产。”因此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定书》《协议书》并过户,落入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约束范围。
二、一审时,甲女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甲女与乙男属于“假借转移房屋,购置新房”。
三、本案甲女与乙男在庭审中均自认了两个事实:1.“签订两协议和过户是为了规避房产政策”,属于“假借转移房屋,购置新房”。2.两协议均是房管局提供给所有夫妻间过户的格式文本,是甲女与乙男办理过户时,房管局要求必须签署的程序性文件。因此,两协议也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的约束范畴。
四、从甲女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甲女稳定在月收入两万元以上,而乙男却基本不找工作在家玩耍,婚后财产创造绝大部分来源于甲女的个人独自努力。
综上,一审判决虚假过户行为合法,是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倡导的“诚实”和“表里如一”背道而驰,也是对人民价值观的一种负向引导。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合法有效,请驳回甲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涉案的两份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项下的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作为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就该财产双方婚内在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涉案协议及析产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进行内部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效力,且已注销原来的房产证,发放了只有乙男名字的新房产证,已经发生了物权效力。
而涉案协议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民事行为。首先,甲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够人,高学历人才具有硕士学历,应当熟悉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的房产投资经历,对析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其次,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双方追求的是甲女名下无房无贷,为了实现该目的,双方自愿在房管部门的见证下签署了涉案协议,并通过办理析产手续,最终实现了甲女名下无房无贷的目的。因此双方所签署的析产协议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表达的意思与内心所追求的效果是完全一致,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虚假民事行为规定。
综上,甲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甲女诉请《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为无效协议,乙男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据查实,甲女、乙男二人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6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约定将306房、302房产权转移登记在乙男一人名下,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在一审的诉辩意见,双方一致确认,两协议涉及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甲女名下无房产登记,方便以甲女名义再次购买房产,同时在此后的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乙男也明确请求将涉案的两套房产予以分割,可见乙男本人内心也未将该两协议约定并变更登记产权的房产视为其个人财产,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案中虽然双方以协议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如前所述,双方的本意并非是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归乙男一人所有,也无证据显示甲女将涉案房产赠与乙男,而只是为了购买房产的需要,故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甲女、乙男二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甲女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乙男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不需开庭审理,但一审判决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女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甲女、乙男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