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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债务清偿·清偿责任承担 (l04050104036)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个人名义 离婚手续 家庭生活 利益 合意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责任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义务
【教学目标】掌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
【裁判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1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判决日期】2011年05月17日
【上 诉 人】严X君(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龚X娟(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后并未将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配偶亦未从中分享举债后所产生的利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方配偶应否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龚X娟以其持有的借条为证据主张被告叶X曾向其借款,被告严X娟对原告龚X娟主张的事实即证据存在异议,故原告龚X娟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等事宜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龚X娟在经本院多次释明后拒绝对证据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龚X娟所提供的借条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龚X娟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X娟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错误。
一、原审被告严X君主张借据不真实,则应当由原审被告严X君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原告龚X娟所提供的借条是否具有真实性。
二、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经鉴定部门对原审被告叶X的签名笔迹及本案证据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龚X娟所提供借条中原审原告叶X的签名与其他样本中原审原告叶X的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
检察机关依法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严X君辩称:本人现认可该借条上原审被告叶X的签名系真实。但是原审被告叶X并未经本人同意即向原审原告龚X娟借款,本人并未与原审被告叶X夫妻达成借款合意,故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曾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原审被告叶X签写的借条,其已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原审被告严X君主张的借据不真实,应当由原审被告严X君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原告龚X娟所提供的借条是否具有真实性。再审中,原审被告严X君对借条上原审被告叶X的签名真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被告严X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叶X、严X君归还原审原告龚X娟借款六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严X君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再审判决中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将再审判决上诉人严X君、原审被告叶X归还被上诉人龚X娟借款六十五万元的内容变更为:原审被告叶X归还被上诉人龚X娟借款六十五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被上诉人龚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借款后与其配偶办理离婚手续。因借款人未将借款用在其与配偶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其配偶未分享借款人举债后所产生的利益,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系基于借款人与其配偶借款合意而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清偿债务。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需要或者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产等事宜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下列两点为认定标准:第一,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借款的用途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即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了举债后所产生的利益。据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借款后借款人与配偶离婚。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人并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举债后未将借款用在与其配偶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其配偶并未分享借款人举债后所产生的利益。同时,借款人在借款前,亦未经过其配偶的同意,故应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非出于其与其配偶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借款在何种情形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内债务应如何偿还。
3.简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的情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娟。
原审被告:叶X。
原审原告龚X娟与严X君、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严X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娟与叶X系朋友关系。叶X、严X君原系夫妻(再婚)。2006年9月至10月,叶X分三次向龚X娟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X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X与严X君经协议离婚。现龚X娟以叶X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X、严X娟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X现下落不明。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X娟主张叶X向其借款、并为此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但严X娟对叶X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龚X娟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履行等事实提交证据,经法院多次向龚X娟释明,龚X娟明确拒绝申请鉴定,又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龚X娟应该继续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龚X娟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严X君提供证据证明龚X娟提交的借条是不真实;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对借条上叶X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证实“送检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叶X签名与其他样本中叶X之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龚X娟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叶X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严X君对叶X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而对借条中叶X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严X君认可叶X签名的真实性,严X君提出其不存在与叶X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该债务属于叶X与严X君的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叶X、严X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X娟借款65万元。
严X君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X娟主张叶X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X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龚X娟主张叶X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时间虽在严X君与叶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严X君即与叶X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X、严X君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X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X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X与严X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叶X向龚X娟偿还。
2011年5月1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龚X娟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龚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